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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50500-202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11 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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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31 14:3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GB-T50500-202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

11 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11.1 一般 规定
11.1.1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计量、合同价款调整、价款期中支付、工程结算和与其事项相关的工程质量、工程变更、新增工程、工程索赔、工期延长或工期延误存有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并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相关的补充(和解)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按本章的规定处理。
11.1.2 工程发生相关争议事项时,发承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下列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 委托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进行评审;
  2 委托具有调解能力的调解人(或机构)进行调解;
  3 仲裁或诉讼。
11.1.3 如发承包双方采用本标准第11,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争议,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或调解人(或机构)应由发承包双方共同选定,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评审成员、调解人(或机构)的调解员均不应与发承包双方存在利益冲突,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和调解人(或机构)
应遵循相关规定进行争议处理。
11.1.4 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或调解人(或机构)做出的争议处理决定,应按发承包双方对评审或调解事项的委托约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发承包双方可依据相关争议处理决定,按本标准第11.1.1条的规定确认相关争议的解决结果或签订相关的和解(补充)协议。
11.1.5 如发承包双方按本标准第11.1.3条、第11.1.4条的规定处理仍不能解决双方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将相关争议提请双方约定的伸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诉讼判决解决。
11.2 争议 评 审
11.2.1 发承包双方采用评审方式解决争议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确定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选择形式、人员构成与数量。
11.2.2 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评审人员应由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丰富造价管理经验、熟悉法律法规的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调解员、律师或相关工程专业人士担任,其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11.2.3 发承包双方或任一方提出相关争议的,应在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确定后,发承包双方共同将与争议事项相关的工程资料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或提出相关争议的一方将与争议事项相关的工程资料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同时提供一份给合同的另一方。
11.2.4 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应在收到争议事项文件资料后,全面了解争议事项的发生实情,并在收到争议事项文件资料后的约定时间内将争议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同时提供给发承包双方,包括相关的详细说明和依据。
11.2.5 如发承包双方中的任一方对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意见提出异议的,提出的一方应在收到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意见后的规定时间内,将不认可理由的函件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并同时抄送一份给合同的另一方,包括相关说明、依据及补充提供的支持性资料。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应在收到函件后复查自身的意见,并在收到函件后,在约定时间内将维持原意见或修改意见的理由及决定以书面形式同时提供给发承包双方。
11.2.6 如发承包双方对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提出的争议解决意见或修改意见没有异议的,发承包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签署确认,作为相关争议的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应均具有约束力,发承包双方都应遵守执行。
11.2.7 如发承包双方中任一方对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处理意见对发承包双方不应具有约束力。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合同已经解除外,发承包双方仍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实施工程,直至争议解决。
11.2.8 处理争议事项需支付给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费用,可按合同约定或争议评审规则确定,或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分担比例,或依据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的争议解决决定,费用应由相关争议责任人承担。
11.2.9 通过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解决争议引起发承包双方自身发生费用的,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11.3 调解
11.3.1 如发承包双方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事项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选择、确定具有调解能力的调解人(或机构),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事项的调解。
11.3.2 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或机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或机构)的任期应即终止。
11.3.3 调解人(或机构)的调解人员应由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丰富造价管理经验、熟悉法律法规的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调解员、律师或相关工程专业人士担任,其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11.3.4 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解决事项时,提出争议合理解决的任一方应将相关争议事项的所有文件、工程指令等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或机构),并书面抄送一份给合同的另一方,委托调解人(或机构)进行调解。
11.3.5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或机构)提出的要求,提供其所需要的资料、进入现场的权利及相应工作设施条件。
11.3.6调解人(或机构)收到争议事项文件资料后,应全面了解争议事项的发生实情,听取发承包双方的意见及协调双方的主张,并在收到争议事项文件资料后的约定时间内将自身的争议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发承包双方,包括相关的详细说明和依据。
11.3.7 如发承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认可调解人(或机构)的决定,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在收到调解人(或机构)的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不认可理由的函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调解人(或机构),并同时抄送一份给合同的另一方,包括相关的详细说明、依据及补充提供的支持性资料。调解人(或机构)应在收到函件后复查自身的意见及协调不认可的主张,并在收到函件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决定或修改决定的调整意见书同时提供给发承包双方。
11.3.8 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人(或机构)提出的调解书的,双方应签署确认并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应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执行。
11.3.9 当发承包双方中任一方对调解人(或机构)的调解书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调解书后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事项和理由。当调解人(或机构)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书后的约定时间内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时,可视为已认可了调解书。
11.3.10 发承包双方未共同签字确认的调解书,除调解协议另有约定或调解书在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予以确认外,对发承包双方均不应具有约束力。无论发承包双方是否确认调解人(或机构)的调解书,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合同已经解除,发承包双方仍应继续按合同要求实施工程。
11.3.11 处理争议事项需支付给调解人(或机构)费用的,可按合同约定或调解协议确定,由发承包双方共同合理分担或按照调解人(或机构)的调解书双方协商确定对相关争议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
11.3.12 通过调解人(或机构)解决争议引起发承包双方自身发生费用的,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11.4 仲裁与诉讼
11.4.1 发承包双方通过争议评审委员会(或机构)或调解人(或机构)的争议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就争议事项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或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11.4.2 在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前,发承包双方可按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调解程序和方法进行调解。
11.4.3 仲裁或诉讼可在工程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除非因发承包双方中的一方违约而引起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或双方协商确定停止施工或合同已经解除,发包人或承包人即使按照本标准第11.4.1条的规定提请了争议解决,发承包双方仍应在争议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工程,直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1.4.4 发承包双方各自的义务不应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或诉讼而改变。当仲裁或诉讼时,按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施工的,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或按承担的责任分担。
11.4.5 在本标准第11.1节~第11.3节规定的期限内,当发承包双方中的任一方未能遵守双方确认的争议评审意见或调解书的,另一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诉讼。
11.4.6 仲裁或诉讼的最终决定,对发承包双方均有法定约束力,应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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