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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DNM3-200-2017定额-第三部分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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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DNM3-200-2017定额-第三部分相关文件
【2017版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DNM3-200-2017】
第三部分 相关文件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2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121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项、第()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2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11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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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深化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总结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修订完成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3、附件4)。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3月21日
  附件1: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见附表)。
  (一)人工费:是指按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生产单位工人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或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2.奖金:是指对超额劳动和增收节支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如节约奖、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个人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个人的物价补贴。如流动施工津贴、特殊地区施工津贴、高温(寒)作业临时津贴、高空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和在法定日工作时间外延时工作的加点工资。
  5.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是指材料、工程设备的出厂价格或商家供应价格。
  2.运杂费:是指材料、工程设备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4.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工程设备的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是指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工机械、仪器仪表使用费或其租赁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以施工机械台班耗用量乘以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示,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1)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的费用。
  (2)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3)经常修理费: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大型机械除外)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成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各种燃料及水、电等。
  (7)税费: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2.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工程施工所需使用的仪器仪表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四)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管理人员的计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2.办公费:是指企业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办公软件、现场监控、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降温(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降温)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等费用。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管理和试验部门及附属生产单位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维修或租赁费。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施工生产和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是指由企业支付的职工退职金、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经费,集体福利费、夏季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7.劳动保护费:是企业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如工作服、手套、防暑降温饮料以及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8.检验试验费: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对建筑以及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对构件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和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费用,对此类检测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但对施工企业提供的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测不合格的,该检测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
  9.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工会法》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
  10.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企业为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工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定以及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各类文化教育所发生的费用。
  11.财产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等的保险费用。
  12.财务费:是指企业为施工生产筹集资金或提供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13.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14.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投标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保险费等。
  (五)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
  1.社会保险费
  (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5)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3.工程排污费:是指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
  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
  (七)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附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
  (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3.png
附件2: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按造价形成划分)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见附表)。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应予列支的各项费用。
  1.专业工程:是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划分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工程、通用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构筑物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爆破工程等各类工程。
  2.分部分项工程: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对各专业工程划分的项目。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划分的土石方工程、地基处理与桩基工程、砌筑工程、钢筋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等。
  各类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见现行国家或行业计量规范。
  (二)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1.安全文明施工费
  ①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②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③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④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
  2.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3.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而发生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等一次运输不能到达堆放地点,必须进行二次或多次搬运所发生的费用。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季或雨季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6.工程定位复测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和复测工作的费用。
  7.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工程在沙漠或其边缘地区、高海拔、高寒、原始森林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8.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9.脚手架工程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以及脚手架购置费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措施项目及其包含的内容详见各类专业工程的现行国家或行业计量规范。
  (三)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2.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完成建设单位提出的施工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所需的费用。
  3.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建设单位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规费:定义同附件1。
  (五)税金:定义同附件l。
  附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

  (按造价形成划分)
4.png
附件3: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一、各费用构成要素参考计算方法如下:
  (一)人工费
  公式1:

  人工费=∑(工日消耗量×日工资单价)
5.png
注:公式1主要适用于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自主确定人工费,也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确定定额人工单价或发布人工成本信息的参考依据。
  公式2:
  人工费=∑(工程工日消耗量×日工资单价)
  日工资单价是指施工企业平均技术熟练程度的生产工人在每工作日(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规定从事施工作业应得的日工资总额。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日工资单价应通过市场调查、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参考实物工程量人工单价综合分析确定,最低日工资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普工1.3倍、一般技工2倍、高级技工3倍。
  工程计价定额不可只列一个综合工日单价,应根据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和工种差别适当划分多种日人工单价,确保各分部工程人工费的合理构成。
  注:公式2适用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时确定定额人工费,是施工企业投标报价的参考依据。
  (二)材料费
  1.材料费
  材料费=∑(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材料单价=[(材料原价+运杂费)×[1+运输损耗率(%))]×[1+采购保管费率(%)]
  2.工程设备费
  工程设备费=∑(工程设备量×工程设备单价)
  工程设备单价=(设备原价+运杂费)×[1+采购保管费率(%)]
  (三)施工机具使用费
  1.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单价)
  机械台班单价:台班折旧费+台班大修费+台班经常修理费+台班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台班人工费+台班燃料动力费+台班车船税费
  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的施工机械使用费时,应根据《建筑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结合市场调查编制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施工企业可以参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台班单价,自主确定施工机械使用费的报价,如租赁施工机械,公式为: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租赁单价)
  2.仪器仪表使用费
  仪器仪表使用费=工程使用的仪器仪表摊销费+维修费
  (四)企业管理费费率

  (1)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
6.png
(2)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
7.png
(3)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8.png
注:上述公式适用于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自主确定管理费,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计价定额确定企业管理费的参考依据。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企业管理费时,应以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作为计算基数,其费率根据历年工程造价积累的资料,辅以调查数据确定,列入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
  (五)利润
  1.施工企业根据企业自身需求并结合建筑市场实际自主确定,列入报价中。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确定计价定额中利润时,应以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作为计算基数,其费率根据历年工程造价积累的资料,并结合建筑市场实际确定,以单位(单项)工程测算,利润在税前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比重可按不低于5%且不高于7%的费率计算。利润应列入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
  (六)规费
  1.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根据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规定费率计算。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程定额人工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率)
  式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率可以每万元发承包价的生产工人人工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含量与工程所在地规定的缴纳标准综合分析取定。
  2.工程排污费
  工程排污费等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应按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等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按实计取列入。
  (七)税金
  税金计算公式:
  税金=税前造价×综合税率(%)
  综合税率:

  (一)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
9.png
(二)纳税地点在县城、镇的企业
10.png
(三)纳税地点不在市区、县城、镇的企业
11.png
(四)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按纳税地点现行税率计算。
  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参考公式如下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
  式中: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以及一定范围的风险费用(下同)。
  (二)措施项目费
  1.国家计量规范规定应予计量的措施项目,其计算公式为:
  措施项目费=∑(措施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
  2.国家计量规范规定不宜计量的措施项目计算方法如下
  (1)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基数×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
  计算基数应为定额基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定额中可以计量的措施项目费)、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的特点综合确定。
  (2)夜间施工增加费
  夜间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夜间施工增加费费率(%)
  (3)二次搬运费
  二次搬运费=计算基数×二次搬运费费率(%)
  (4)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计算基数×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
  (5)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计算基数×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费率(%)
  上述(2)~(5)项措施项目的计费基数应为定额人工费或(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其费率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各专业工程特点和调查资料综合分析后确定。
  (三)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掌握使用、扣除合同价款调整后如有余额,归建设单位。
  2.计日工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计价。
  3.总承包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控制价中根据总包服务范围和有关计价规定编制,施工企业投标时自主报价,施工过程中按签约合同价执行。
  (四)规费和税金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标准计算规费和税金,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三、相关问题的说明
  1.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编制及其计价程序,均按本通知实施。
  2.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的使用周期原则上为5年。
  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定额使用周期内,应及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实行工程造价动态管理,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变化以及建筑市场物价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调整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以及定额基价或规费费率,使建筑安装工程费能反映建筑市场实际。
  4.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应按照各专业工程的计量规范和计价定额以及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5.施工企业在使用计价定额时除不可竞争费用外,其余仅作参考,由施工企业投标时自主报价。
  附件4
  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建设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计价程序
  工程名称:  标段:
序号
内容
计算方法
金额(元)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按计价规定计算
1.1
1.2
1.3
1.4
1.5
2
措施项目费
按计价规定计算
2.1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3
其他项目费
3.1
其中:暂列金额
按计价规定估算
3.2
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
按计价规定估算
3.3
其中:计日工
按计价规定估算
3.4
其中:总承包服务费
按计价规定估算
4
规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5
税金(扣除不列入计税范围的工程设备金额)
(1+2+3+4)*规定税率
招标控制价合计=1+2+3+4+5
  施工企业工程投标报价计价程序
  工程名称:  标段:
序号
内容
计算方法
金额(元)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自主报价
1.1
1.2
1.3
1.4
1.5
2
措施项目费
自主报价
2.1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3
其他项目费
3.1
其中:暂列金额
按招标文件提供金额计列
3.2
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
按招标文件提供金额计列
3.3
其中:计日工
自主报价
3.4
其中:总承包服务费
自主报价
4
规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5
税金(扣除不列入计税范围的工程设备金额)
(1+2+3+4)*规定税率
投标报价合计=1+2+3+4+5
  
  竣工结算计价程序
  工程名称:  标段:

序号
汇总内容
计算方法
金额(元)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按合同约定计算
1.1
1.2
1.3
1.4
1.5
2
措施项目
按合同约定计算
2.1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3
其他项目
3.1
其中:专业工程结算价
按合同约定计算
3.2
其中:计日工
按计日工签证计算
3.3
其中:总承包服务费
按合同约定计算
3.4
索赔与现场签证
按发承包双方确认数额计算
4
规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5
税金(扣除不列入计税范围的工程设备金额)
(1+2+3+4)*规定税率
竣工结算总价合计=1+2+3+4+5


方波QQ群:内蒙古工程造价:187076956;内蒙古工程资料:136060347;内蒙古建材:136060736;内蒙古安装:31527187;内蒙古市政:38323777;内蒙古钢结构:383111550;内蒙古土建:782780079;内蒙古精装:783373575;电脑软件交流:7273829;招投标:221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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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办[2005]89)
   (200567日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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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税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等;
   ()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办理变更签证、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主要包括: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
   ()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
   ()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发布: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建设工程人工成本、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租赁等市场价格信息,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设计概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自主确定;
   ()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工程排污费;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
   ()税金;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非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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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
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内政办发电[2015]5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2004第2工号令),结合我区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类地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等15个区,二连浩特市等2个计划单列市和阿拉善左旗等10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3.3元/小时。
  二类地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等6个区、托克托县等5个县、锡林浩特市等3个县级市和阿荣旗等9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54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2.5元/小时。
  三类地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鲁县等4个县、乌兰浩特市等3个县级市和巴林右旗等工6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44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1.7元/小时。
  四类地区:卓资县等8个县、阿尔山市等3个县级市和库伦旗等17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34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0.9元/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
  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含下列内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此外,对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的货币工资不能低于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凡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在劳动用工网上备案系统填报。
  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全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类別表。
  内蒙古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类别表
工资类区
序号
旗县名称
工资类区
序号
旗县名称
工资类区
序号
旗县名称
工资类区
序号
旗县名称
呼和浩特市:
呼和浩特市:
呼伦贝尔市:
呼伦贝尔市:
新城区
和林县
扎兰屯市
1
额尔古纳市
1
玉泉区
12
托克托县
1
新巴尔虎左
2
鄂伦春旗
2
赛罕区
清水河县
2
3
根河市
类区
34
回民区
类区
34
武川县
牙克石市
4
莫力达瓦迖
土默特左旗
3
斡尔族自治
包头市:
5
兴安盟:
1340
1640
东河区
1540元
包头:
1440
乌兰浩特市
兴安盟:
56
昆区
6
达茂旗
4
5
阿尔山市
青山区
土默特右旗
通辽市:
6
科右中旗
7
白云鄂博矿
78
固阳县
开鲁县
7
科右前旗
8
5
扎鲁特旗
8
突泉县
9
九原区
呼伦贝尔市:
6
9
扎赉特旗
石拐矿区
9
海拉尔区
赤峰市:
10
阿荣旗
阿鲁科尔沁
通辽市:
鄂尔多斯市:
1011
鄂温克旗
7
10
科左后旗
11
东胜区
新巴尔虎右
克什克腾旗
11
科左中旗
小时
达拉特旗
小时
12
8
巴林右旗
小时
12
库伦旗
12
鄂托克旗
13
陈巴尔虎旗
小时
9
巴林左旗
10.9
13
奈曼旗
13.3
13
鄂托克前旗
12.5
11.7
10
喀喇沁旗
14
杭锦旗
通辽市:
11
翁牛特旗
赤峰市:
15
乌审旗
1415
科尔沁区
12
宁城县
14
敖汉旗
16
伊金霍洛旗
霍林郭勒市
13
林西县
17
准格尔旗
14
锡林郭勒盟:
18
赤峰:
锡林郭勒盟:
15
太仆寺旗
鸟海市:
16
红山区
镶黄旗
16
正镶白旗
19
海勃湾区
松山区
15
阿巴嘎旗
海南区
17
元宝山区
16
东乌旗
乌兰察布市:
20
乌达区
18
17
多伦县
17
察右前旗
21
锡林郭勒盟:
18
苏尼特左旗
18
察右中旗
阿拉善盟:
19
锡林浩特市
19
苏尼特右旗
19
察右后旗
阿左旗
6区5县
西乌旗
20
20
化德县
22
阿右旗
20
正蓝旗
巴彦淖尔市:
21
商都县
23
额济纳旗
21
临河区
22
兴和县
24
乌兰察布市:
1区
21
乌拉特前旗
23
卓资县
锡林郭勒盟:
3市
22
集宁区
4县
22
乌拉特中旗
24
凉域县
15区
二连浩特市
丰镇市
3市
23
乌拉特后旗
25
四子王旗
25
9旗
23
16旗
24
呼伦贝尔市:
8县
26
巴彦淖尔市:
2市
满洲里市
3市
27
磴口县
26
扎赉诺尔区
17旗
28
五原县
10旗
27
杭锦后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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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5)71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713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养老保险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统一的政策规定。
   ()统一缴费基数。参保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
   为了保持缴费基数平稳过渡,可采取过渡措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统一缴费比例。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统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统一待遇标准。
   1.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为了保持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可采取过渡措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统一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和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由自治区按照国家部署制定,全区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通过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级统筹管理和使用。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各盟市、旗县(市、区)历年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两个月养老金作为周转金外,全部上划自治区级国库。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级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预算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预算草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工作,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实施。
   各盟市、旗县(市、区)及自治区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自治区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对违反规定办理退休支付的费用、自定政策增加的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对各级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少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负担。预算执行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年终对各盟市及自治区相关部门基本养老保险预算执行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按照养老保险精算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建立基金精算机制和财务预警机制,加强对基金收支参数(人口结构、缴费率、替代率、基金收益率等)的研究,健全养老保险财政投入和分担机制,扩大养老保险筹资渠道,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保持养老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
   第六条 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在年终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年度决算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落实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健全管理机制,强化部门责任,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对养老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落实到位。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全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养老金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2.负责制定和下达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
   3.负责预算编制的具体工作,研究解决基金缺口的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盟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
   4.编制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5.负责审核办理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自治区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负责全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统一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6.负责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实施,负责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调剂工作;对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核,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工作。
   7.负责全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和维护。
   8.负责全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统筹安排资金,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全区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养老金支付标准和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2.负责分解自治区下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完成盟市本级和旗县(市、区)扩面任务。
   3.分解自治区下达的基金收支预算;负责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
   4.编制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5.负责审核办理盟市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负责所属旗县(市、区)参保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按规定计发盟市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做好本盟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6.负责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平衡调剂工作。
   7.负责本盟市信息系统和数据的管理,完善管理机制,保障信息设备网络的安全贯通和数据的及时准确。
   8.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周转基金的调剂、管理、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基金决算工作。
   9.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由各盟市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养老保险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审核、汇总、报送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审核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用款计划;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按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等工作;按照基金收支预算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费源依法依规组织征收,按时入库。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要将参保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生存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内政发[2009)7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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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30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l0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 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 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G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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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26:07 | 显示全部楼层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检验\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发改费函[201B]397号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你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检验、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收费标准的函》(内建计函[2015]628)收悉。为规范我区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检验、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过成本监审,现就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收费项目和标准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见附件一,建筑节能检验、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二、本复函规定的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检验、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在不超过最高标准的基础上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收费单位收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清单,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以上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预算安排。
   五、本函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内蒙古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检测()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检测收费的复函》(内发改费函[2014]377)同时废止。
   此函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节能,新型建筑材料(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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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2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附表一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
类别
检测项目/参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m2)
备注
居住建筑能效测评
1—1
相对节能率
元/m2
1.05
居住建筑能效测评、能效实测评估,以2万m2为一个检测批次
1—2
围护结构
元/m2
1—3
冷热源及空调系统
元/m2
  1—4
其他
元/m2
居住建筑能效实测评估
  1—5
单位建筑面积供暖能耗(kW/m2)
元/m2
1.67
1—6
单位建筑面积实际使用总能耗(kW/m2)
元/m2
1—7
室内平均温度
元/m2
1—8
室外管网热损失率
元/m2
1—9
集中供暖系统耗电输热比
元/m2
公共建筑能效测评
2—1
相对节能率
元/m2
2.16
公共建筑能效测评、能效实测评估,以1万时为一个检测批次
2—2
维护结构
元/m2
2—3
冷热源及空调系统
元/m2
2—4
照明
元/m2
2—5
其他
元/m2
公共建筑能效实测评估
2—6
单位建筑面积供暖能耗(kW/m2)
元/m2
2.73
2—7
单位建筑面积空调能耗(kW/m2)
元/m2
2—8
单位建筑面积实际使用总能耗(kW/m2)
元/m2
2—9
室内平均温/湿度
元/m2
2—10
水系统
元/m2
2—11
风系统
元/m2
太阳能光热
3—1
形式检查结果
元/m2
1.37
每1万m2为一个检测批次,建筑物主体部分收费标准参照各建筑类型
3—2
性能测试
元/m2
3—3
能效评估
元/m2
太阳能光电
3—4
形式检查结果
元/m2
0.83
3—5
性能测试
元/m2
3—6
能效评估
元/m2
水源污水源地源热泵
3—7
形式检查结果
元/m2
1.93
3—8
性能测试
元/m2
3—9
能效评估
元/m2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
类别
检测项目/参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元/m2)
备注
既有居住建筑能效测评
4—1
相对节能率
元/m2
1.00
既有居住建筑能效 测评,以2万m2为 一个检测批次
4—2
采暖效果测评
元/m2
4—3
采暖能耗测评
元/m2
4—4
供热节能技术
元/m2
4—5
节能建议
元/m2
居住建筑节能检测
5—1
保温构造层窥测
元/m2
0.02
居住节能检测,有十八个检验项检测收费以每2万m2为一个检验批次
5—2
保温厚度
元/m2
0.02
5—3
保温系统拉拔试验
元/m2
0.03
5—4
保温系统固定锚栓的拉拔试验
元/m2
0.02
5—5
室内平均温度
元/m2
0.09
5—6
外窗的密闭性
元/m2
0.15
5—7
窗墙比、体型系数
元/m2
0.01
5—8
主体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墙体、屋面、 地面)
元/m2
0.80
5—9
建筑物外围护结构隔热性能
元/m2
0.04
5—10
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验
元/m2
0.16
5—11
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检验
元/m2
0.11
5—12
单位建筑面积耗热量
元/m2
0.48
5—13
建筑物采暖年耗热量
元/m2
0.48
5—14
采暖系统室外管网实时供水温降
元/m2
0.08
5—15
采暖系统补水率检验
元/m2
0.02
5—16
采暖系统室外管网热效率
元/m2
0.27
5—17
采暖系统水力平衡度
元/m2
0.04
5—18
采暖系统循环水泵耗电输热比
元/m2
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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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6-11 17:26:45 | 显示全部楼层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节能,新型建筑材料(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类别
检测项目/参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元/m2)
备注
公共、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检测
2—1
保温构造层窥测
元/项
0.03
公共、大型公共筑物节能检,共有三十三个检验项 目,检测收费以 每1万m2为一个检验批次
2—2
保温厚度
元/项
0.07
2—3
保温系统拉拔试验
元/项
0.07
2-4
保温系统固定锚栓的拉拔试验
元/项
0.03
2—5
室内平均温、湿度
元/项
0.18
2—6
外窗的密闭性
元/项
0.18
2—7
透明幕墙气密性能检测
元/项
0.07
2—8
窗墙比、体型系数
元/项
0.06
2—9
非透光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墙体、屋 面、地面)
元/项
0.80
2—10
透光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
元/项
0.34
2—11
建筑物年采暖空调能耗及年冷源系统能 效系数检测
元/项
0.95
2—12
冷水机组实际性能系数检测
元/项
0.07
2—13
水系统回水温度一致性检测
元/项
0.05
2—14
水系统供、回水温差检测
元/项
0.05
2—15
水泵效率检测
元/项
0.05
2—16
冷源系统能效系数检测
元/项
0.07
2—17
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检测
元/项
0.03
2—18
新风量检测
元/项
0.02
2—19
定风量系统平衡度检测
元/项
0.02
2—20
三相电不平衡检测
元/项
0.04
2—21
电压偏差检测
元/项
0.01
2—22
谐波电压及谐波电流检测
元/项
0.04
2—23
分项计量电能回路用电量校核验检测
元/项
0.06
2—24
功率因数检验
元/项
0.01
2—25
照明节电率检验
元/项
0.04
2—26
照度值检测
元/项
0.05
2—27
功率密度值检测
元/项
0.01
2—28
灯具效率检测
元/项
0.01
2—29
公共区照明控制检测
元/项
0.01
2—30
送(回)风温度、湿度监控功能检测
元/项
0.01
2—31
空调冷源水系统压差控制功能检测
元/项
0.01
2—32
风机盘管变水量控制性能检测
元/项
0.01
2—33
照明、动力设备监测与控制系统性能检测
元/项
0.01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节能,新型建筑材料(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类别
检测项目/参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m2)
备注
1—1
热贮存稳定性
元/项
393
5kg
1—2
耐候性/小时
元/项
71
1—3
加热伸缩率
元/项
176
1—4
热处理
元/项
176
1—5
碱处理
元/项
176
1—6
酸处理
元/项
176
1—7
人工气候老化
元/项
1161
1—8
分层
元/项
130
防水
2—1
扯断伸长率
元/项
155
3kg/15t 3 m2/10000m2
2—2
撕裂强度
元/项
155
2—3
粘结剥离强度
元/项
155
2—4
加热伸缩量
元/项
296
2—5
硬度
元/项
71
2—6
体积膨胀倍率
元/项
156
2—7
反复浸水
元/项
384
2—8
浸水后质量增加
元/项
229
2—9
矿物粒料粘附性
元/项
133
2—10
卷材下表面沥青涂盖厚度
元/项
115
2—11
抗渗性
元/项
305
防水
2—12
湿基粘结强度
元/项
874
3kg/15t 3 m2/10000m2
2—13
抗渗能力28d
元/项
874
2—14
抗渗能力56d
元/项
1537
2—15
渗透压力比
元/项
151
2—16
耐化学侵蚀
元/项
314


方波QQ群:内蒙古工程造价:187076956;内蒙古工程资料:136060347;内蒙古建材:136060736;内蒙古安装:31527187;内蒙古市政:38323777;内蒙古钢结构:383111550;内蒙古土建:782780079;内蒙古精装:783373575;电脑软件交流:7273829;招投标:221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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